| 索 引 号: | jingkaiqu00432464-3-39/20260904-00003 | 公开目录: | 执法结果 |
| 发布机构: | 沂河新区生态环境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9-04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鲁临环(沂新)罚〔2026〕3号
当事人名称:山东施可丰惠泽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伯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73002605H
地址:临沂沂河新区山建路101号
2026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开展无人机飞航巡查发现山东施可丰惠泽农资有限公司购买的磷矿粉露天贮存在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角的磷矿石仓库及其西侧、北侧空地,磷矿石仓库中存放的磷矿粉已采取密闭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磷矿石仓库北侧空地上存放的磷矿粉未设置围挡,部分位置未采取覆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现场对未覆盖区域进行测量,长96米、宽52米,磷矿石仓库北侧空地堆场面积约4992平方米。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明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3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对山东施可丰惠泽农资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勘察)。
2、证明名称:调查询问笔录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3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山东施可丰惠泽农资有限公司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原因。
3、证明名称:拍摄现场照片4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3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山东施可丰惠泽农资有限公司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4、证明名称: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3日,提供单位:山东施可丰惠泽农资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该公司为合法企业。
5、证明名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3日,提供单位:山东施可丰惠泽农资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6、证明名称:复查报告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4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该公司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7、证明名称:信用中国网站截图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3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该单位两年内不存在环境违法处罚记录。
8、证明名称:社会保险参保单位证明及审计报告书各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3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该公司为中型企业。
9、证明名称:现场签字照片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3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10、证明名称: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3日,提供单位:山东施可丰惠泽农资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该单位的送达地址。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我局于2026年8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鲁临环(沂新)罚告〔2026〕8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大气污染防治类第25项的判定标准:1.违法事实:采取部分密闭措施,裁量等级为3;2.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裁量等级为5;3.项目建设地点: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裁量等级为1。根据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的判断标准:1.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2.补救措施: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裁量等级为0;3.配合调查情况:依法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0;4.当事人性质或企业规模:中型企业,裁量等级为0;5.违法次数:1次,裁量等级为-2,通过计算,违法行为修正裁量系数为-0.2。结合以上裁量因素的裁量等级,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整。
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2026年7月2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前,行政处罚决定于2026年8月15日之后做出,原则上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目前已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版)大气污染防治类第21项的判定标准:1.违法事实:部分物料未采取密闭贮存措施,权重数值0%;2.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权重数值20%;3.违法行为发生区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重点管控单元,权重数值10%。根据修正处罚裁量表的判断标准:1.配合调查情况:依法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10%;2.违法次数:1次,裁量等级为-15%。结合以上裁量因素的裁量等级,经计算,罚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
经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项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35万元整(大写:贰万叁仟伍佰元整)。
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兰山区人民法院、罗庄区人民法院、河东区人民法院、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