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jingkaiqu00432464-3-39/20260904-00005 | 公开目录: | 执法结果 |
| 发布机构: | 沂河新区生态环境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9-04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鲁临环(沂新)罚〔2026〕5号
当事人名称:临沂源河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68098095T
地址: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后场杨墩居委
2026年7月2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临沂源河雨具有限公司喷塑生产线正在生产中,生产车间大门处于开启状态,窗户处于关闭状态,喷塑生产线配套的光氧催化设备未开启,光氧催化装置的电闸处于关闭状态,电源指示灯处于熄灭状态,设备处于断电状态,活性炭吸附装置内蜂窝活性炭约20%破碎,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的风机正在运转中,未对喷塑工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进行处理,喷漆工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经过治理设施处理直接排放。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明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1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对临沂源河雨具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勘察)。
2、证明名称:调查询问笔录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1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临沂源河雨具有限公司未规范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的原因。
3、证明名称:拍摄现场照片4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1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临沂源河雨具有限公司正在生产,未规范使用污染治理设施。
4、证明名称: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1日,提供单位:临沂源河雨具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该公司为合法企业。
5、证明名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1日,提供单位:临沂源河雨具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6、证明名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批复相关章节复印件6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1日,提供单位:临沂源河雨具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该单位取得批复、验收的时间。
7、证明名称:复查报告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2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该公司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8、证明名称:信用中国网站截图,提取时间:2026年7月21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该单位两年内不存在环境违法处罚记录。
9、证明名称: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小微企业名录)网站截图,提取时间:2026年7月21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该公司为小微企业。
10、证明名称:现场签字照片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1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11、证明名称: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1日,提供单位:临沂源河雨具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该单位的送达地址。
12、证明名称: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6年7月21日,提供单位:临沂源河雨具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该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时间。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我局于2026年8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鲁临环(沂新)罚告〔2026〕7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大气污染防治类第15项的判定标准:1.违法事实:未在密闭空间进行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为5;2.建设地点: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裁量等级为1;3.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报告表,裁量等级为1。根据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的判断标准:1.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2.补救措施: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裁量等级为0;3.配合调查情况:依法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0;4.当事人性质或企业规模:小微企业,裁量等级为-2;5.违法次数:1次,裁量等级为-2,通过计算,违法行为修正裁量系数为-0.3。结合以上裁量因素的裁量等级,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
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2026年7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前,行政处罚决定于2026年8月15日之后做出,原则上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目前已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版)大气污染防治类第8项的判定标准:1.违法事实:应密闭未密闭且未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权重数值30%;2.违法行为发生区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重点管控单元,权重数值10%;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3日,权重数值0%。根据修正处罚裁量表的判断标准:1.配合调查情况:依法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10%;2.违法次数:1次,裁量等级为-15%。结合以上裁量因素的裁量等级,经计算,罚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经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3.8万元整(大写:叁万捌仟元整)。
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兰山区人民法院、罗庄区人民法院、河东区人民法院、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