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jingkaiqujsj/2025-0000050 | 公开目录: | 部门文件 |
成文日期: | 2025-08-21 | 发布日期: | 2025-09-11 |
发布机构: | 沂河新区规划建设局 | 效力状态: | 生效中 |
文号: | 临建发〔2025〕24号 |
关于印发《临沂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卫生健康局、审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金融监管支局:
现将《临沂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临沂市公安局
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临沂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临沂市审计局
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临沂监管分局
2025年8月21日
临沂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售后管理,规范封闭管理流程,健全退出及回购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实施意见》(临政办字〔2025〕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主导建设筹集,面向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及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并实施封闭管理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封闭管理,包括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产权管理、退出回购管理、运营及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管委会)指定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房源配售、回购以及运营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公安、卫健、审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部门驻临派出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指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信息共享至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购房人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可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缴税证明等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应注明保障性住房、划拨土地。产权人一栏应当填写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
第六条 已购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长期闲置,不得私自交易转让,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其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办理居住权登记。
第七条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及配售对象档案,实行全国联网。
第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按照《民法典》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执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
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家庭可结合需求选择其中的1套予以保留。离婚析产后未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的一方,符合条件的可另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除用于购房人购置该套住房时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抵押外,不得用于其他类型的抵押、担保及偿债。
第十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抵押登记、转移登记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相关登记信息共享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章 回购管理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退出采取政府回购的方式,由各县区经营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购房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政府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购房人家庭全体成员户籍迁出临沂市的;
(二)保障性住房交付满3年,且系签订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之后在临沂市购买商品住房的;
(三)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四)因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住房的;
(五)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六)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购房人出现本条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可按照司法程序进行清退并回购。
购房人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自退出之日起2年内,购房人及家庭成员不得在全市范围内再次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未设立居住权、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二条的,申请人可向相关经营管理机构提出回购申请,如实提报申报信息,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退出条件的准予回购。
第十五条符合退出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相关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回购,原则上应在半年内完成回购,回购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房屋折旧费用(折旧率每年1.5%)的方式核算确定。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计入回购价格。
折旧年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购房人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七条 购房人与经营管理机构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回购价格、结算方式、腾退时间、产权变更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十八条 经营管理机构可按照回购资金10%的比例先行支付,待原购房人配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并完成房屋腾退手续(含水电气暖和物业费结算、户口迁出等)后,结清回购价款;原购房人未足额偿还住房贷款的,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再向个人支付余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裁定债务违约的,回购价款用于清偿债务后,余款支付给原购房人。
回购完成后,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审核退还该套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回购的房屋修缮后作为可配售房源,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其他购房人。再次配售价格应覆盖回购价格、二次装修成本等,购房人可按该套房屋回购时退还的维修资金数额缴纳房屋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经营管理机构依法依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相关服务合同,并向所属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章 运营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长期未售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规定出租。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依法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用于经营或其他用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规定从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转让代理业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移交处罚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全生命周期管理监督,严格查处腐败寻租、骗取资格、多占住房、以权谋房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售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相关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各县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沂河新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也可以结合实际自行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2日。执行期间,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